日內瓦公約
第五十六條 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
一、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或裝置,如堤壩和核發電站,即使這類物體是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如果這種攻擊可能引起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其他在這類工程或裝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軍事目標,也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如果這種攻擊可能引起該工程或裝置危險力量的釋放,從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嚴重的損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應停止第一款所規定的免受攻擊的特別保護:
(一)對於堤壩,如果該堤壩是用於其通常作用以外的目的和用以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二)對於核發電站,如果該核發電站是供應電力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對於在這類工程或裝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他軍事目標,如果該軍事目標是用以使軍事行動得到經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這種攻擊是終止這種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在一切情形下,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有權享受國際法所給予的全部保護,包括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預防措施的保護。如果保護停止,並對第一款所載的任何工程、裝置或軍事目標進行攻擊,則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危險力量的釋放。
四、使第一款所載的任何工程、裝置或軍事目標成為報復的對象,是禁止的。
五、衝突各方應努力避免將任何軍事目標設在第一款所載的工程或裝置的附近。然而,為了保衛被保護工程或裝置不受攻擊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裝置,是允許的,而且其本身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但除對受保護工程或裝置的被攻擊作出反應所需的防禦行動外,這類裝置應不用於敵對行動,而且其武裝應限於僅能擊退對受保護工程或裝置的敵對行動的武器。
六、關於含有危險力量的物體,敦促締約各方和衝突各方彼此另訂協定,另外加以保護。
七、為了便利對本條所保護的物體的識別,衝突各方得用本議定書附件一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同一軸線上一組三個鮮橙色圓形所構成的特殊記號標明。沒有這種標記,並不免除衝突任何一方依據本條所承擔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