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則一
2019-07-30 22:22:36
幫幫手推。你知唔知法官係點判斷暴動?
隔離仲幾個post係咁講陪審團,上曬熱門。唔想潑你冷水,但你知唔知區域法院係冇陪審團?旺角初一,只有梁天琦案係直上高院(因為判刑可以更重),其他都係區院審。揀邊度先審,決定權完全在控方。先唔講時間金錢同精力,到你上訴到高院,人地可能已經坐咗一兩年監。仲未講人地Jury Vetting,唔會比你全數人都有同一立場傾向。
發覺好多人依然唔知暴動罪點審、點判。出面仲有人鳩吹話好難入。其實法院已經將好幾單case的裁決理由同判刑理由放咗上網。Post底我會列出所有Case number,自己search。亦強烈建議大家睇返法夢page出過既post。
推post我會嘗試剪少少初審節錄。你地係判詞其他地方,搵到值得討論既內容,都可以攞出黎講。
法律參考資料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jsp
HKLII 資料庫
http://www.hklii.hk/chi/databases.html
我懇請大家去仔細、認真研讀。好撚多字,但你一定要親身去讀,先會明白整個審判邏輯。法庭眼中何謂暴動、控方如何認人、法官接納咩野證供、判刑準則係邊,等等。這些案件,將會是反送中各案的參考案例。
冇懶人包。睇下佢地啲case啦。開口埋口叫人勇士,有血有淚啊師傅。求下你啦。
真係冇時間,至少記住呢件事。公安條例本身係為咗應付六七暴動而訂立,本身就係為咗方便入罪。法庭作為司法機構,只會判斷被告人是否觸犯法律,而不是政府、檢控方或者法律本身的不公義。至於犯法的原因(政治原因、個人原因、警察原因),法官不會考慮。
721元朗,白衫人明明完美符合曬咁多單case暴動罪既定義,但政府卻只係捉幾個人告非法集結,兼且有得保釋。係咪好唔公平呀?但法庭只係司法機構,而不是執法同檢控。呢個伏位,佢幫你唔到。
換句話講,法律面前,港人含撚。一日唔撤控,一日唔獨立徹查,一日唔光復香港,我地真係冚家剷。
無人可以獨善其身。你係和理非抑或勇武,左膠抑或本土撚,完全無關。
唔好以為,你唔做Lv 5玩家,你唔去勇武,就乜事都冇。去睇公安條例同判案理由啦。你會發現,香港應該有幾分之一人口觸犯咗非法集結、暴動、或者煽惑非法集結/暴動/襲警,等等罪名。只要警察拉人,律政司要砌你,你都係死。依家你知智能燈柱同信用系統有幾恐怖未?
當日用來懲治土共暴徒的法律,今日被土共暴徒用來懲治香港人。
懇請大家,爬山路上再多分歧,再多牙齒印,最後一定要無條件互相支持。我們首先是香港人。無咗香港人,我地真係會玩撚完。
已上載的Case如下:
DCCC 710/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1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 麥子晞 薛達榮 (2017年3月16日裁決)
DCCC 875/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7年4月3日裁決)
CACC130/2017,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家倫(楊家倫案上訴,2018年3月9日聆訊,4月18日裁決)
DCCC 860/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6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楊子軒 羅浩彥 陳紹鈞 孫君和 連潤發 (2017年7月17日裁決)
DCCC 581/2017,CRIMINAL CASE NO. 581 OF 2017,HKSAR v. TANG Ho-yin (鄧浩賢案,2018年4月11日裁決)
CACC 113/2018,CRIMINAL APPEAL NO 113 OF 2018,HKSAR v. TANG Ho-yin (鄧浩賢案上訴,2019年5月28日裁決)
DCCC 901/2016,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01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 鍾志華 何錦森 霍廷昊 陳和祥 鄧敬宗 李卓軒 林永旺 葉梓豐 (2018年5月31日裁決)
CACC 155/2018,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55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何錦森(兩人上訴,2019年6月5日裁決)
HCCC 408/2016,高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盧建民 黃家駒 (砵蘭街、亞皆老街暴動,2018年6月11日判刑)
天佑香港。
致力則一
2019-07-30 22:33:33
DCCC 901/2016,莫嘉濤 鍾志華 何錦森 霍廷昊 陳和祥 鄧敬宗 李卓軒 林永旺 葉梓豐案
裁決理由(節錄)
總長度1614節,太長唔quote啦。
判刑理由(節錄)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
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 (1) 條,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因此,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必然包括非法集結和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兩個元素。
11. 由此可見, 法庭在判刑時的主要考慮點是在暴動中使用暴力的程度, 和暴動的規模或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 並且為了達致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目的而作出恰當的刑罰選擇和定量。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法庭也會考慮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但是, 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題下, 犯案人的個人因素變為次要的考慮: 見Caird案[14]。
12. 法庭在量刑時絕對不會考慮暴動是否因為政治信念所衍生, 更加不會判定這些政治信念是否正確, 法庭只會考慮群眾暴力的等級和社會安寧受到破壞的程度來作出判刑: 參考Caird案[15]; 和Alhaddad案[16]。法庭不會加入政治的辯論, 也不會評定政治訴求的對錯, 因為這些不是法庭的職能: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Others[17]。
14. 假若本席沒有錯誤理解, 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 由於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 因此, 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環境和因由, 以及騷亂對整個社會造成的影響, 所以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年初一晚上暴動發生的背景。D3代表大律師指稱, 當晚事件的起源是支持無牌小販在農曆年期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 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 而這些社會矛盾和不滿存在多時, 但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於是出現街頭騷亂。大律師更加說,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 的旺角騷亂屬於「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對政府施政失效的政治抗議。
15. 在本席的詢問下, D3代表大律師說她希望法庭接納當晚發生的事件是政治示威, 但她不會要求法庭對當日的事件或大環境或這些人的訴求或不滿作出對錯或是否合理的評價, 但她希望法庭接納, 政治示威與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是有分別的。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是「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便是純粹為了使用暴力而使用暴力, 這些人沒有對施政不滿, 又沒有提出一些訴求或希望社會改革從而令到社會變得更好, 所以相對於參與政治示威的人, 他們干犯暴動罪的背景更差, 情況就有如R v Gilmour案的犯案人[20]。大律師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 而它是有著她所提及的背景。
16. 本席對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有以下的見解。第一、大律師引述的一段由McMullin法官作出的判詞, 它是出現在判詞的最後一段。當時McMullin法官正在總結駁回判刑上訴的理據, 而當時上訴一方引用R v Graham and Burns 案[21]的判刑來爭論Yim Tak Wai案的判刑是過重。當McMullin法官說暴動並非能被抽空處理的罪行後, 他隨即指出,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出現的暴動罪, 它們之間可以因為孕育它們出生的環境而有著無限的分歧。因此, 在某些社會的狀態和情況下, 暴動或非法集結對公眾安全的侵入是無足輕重及短暫的, 所以它可以被視為輕微的罪行; 但是, 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的其它社會, 假如它是特別容易受到震驚的社會, 暴動或非法集結便有可能危害到整個社會結構。明顯地, McMullin法官是說出, 暴動罪在不同時間及/或不同地方的出現, 對相關社會產生的危害可以因為該社會的特質而產生不相同的結果。因此, 暴動罪的嚴重性取決於發生暴動的社會當時當刻的情況, 而不能抽空這些情況來決定刑罰, 從而回應Graham and Burns案的判決因為時間和地域的不同而不適用於Yim Tak Wai案。根據本席對整份判詞的理解, McMullin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的刑罰的輕重需要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反之, McMullin法官強調, 暴動或非法集結罪帶來的後果必須反映在刑罰上。在Yim Tak Wai案, McMullin法官認為, 犯案人參與暴動, 目的是推翻政府, 意圖做成無政府狀態, 直接危害社會安全和公眾秩序, 削弱社會的信心和繁榮, 而最直接受害的人是社會上的貧窮階層, 因此, 判刑必須維護公眾對政府的信心、減輕騷動帶來的警恐、阻嚇其他人重覆犯罪行為, 和防止同一名被告再犯。McMullin法官是基於這些理由來決定該案刑期的恰當性。
17. 第二、D3代表大律師使用「沒有目標的使用暴力」(“mindless violence”) 和 「政治示威」(“political demonstration”) 等字眼於她的陳詞中。本席注意到, 大律師曾說, “political demonstration”並不是她的用語, 她亦曾形容Gilmour案的犯案人是使用“mindless violence”, 但Gilmour案的整個判詞沒有“mindless violence”的字眼出現。另一方面, 本席從D3代表大律師呈交的案例R v Al-Dahi[22]閱讀到以下的段落:
“In our view, however, the context of this violent disorder wa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in Gilmour: this was a political demonstration outside a country’ embassy following a mass killing for which the government of that country was being blamed. As the judge said, emotions were running particularly high that day. The applicant was in a heightened state of tension because he comes from that region. Gilmour was an instance, by contrast, of mindless violence.”
18. 在這宗案件中,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獲判得直。本席相信, D3代表大律師是基於上述這段文字和判決而力陳, 參與政治示威的人相對於沒有目的使用暴力的人可以得到較輕的刑罰。
19. 在 Al-Dahi案, 上訴人在敘利亞領事館外面示威, 因為得到消息在早一天的晚上該國政府在上訴人的來源地屠殺大約200人。上訴人和其他示威人士衝擊保護領事館的警方防線包括向警員投擲鐵馬和雜物, 干犯「暴力擾亂秩序」 (violent disorder) 罪。從上述的判詞段落可見, 上訴得直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政治示威是一個減刑因素, 真正的原因是上訴人在案發時因為聽到家鄉發生大屠殺, 而且兇手是家鄉的政府, 在情緒高漲和極為繃緊的情況下犯案, 從而減低了他的罪責, 再加上案件的處理出現不恰當的延誤。換言之, Al-Dahi案的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減刑因素, 在Gilmour案的上訴人沒有出現。他們之間的分別並不是在於前者參與政治示威, 後者是一名沒有目標的暴力使用者。再者, 假若參與政治示威的人與「貪玩」的人參與同一個暴動並且使用相同的暴力及帶來相同的後果, 如果前者可以基於參加政治示威而得到較後者為輕的刑罰, 這是完全不合邏輯的。
20. 第三、假若本案各項暴動罪判刑的輕重必須反映當時社會出現有關騷亂的境況和因由, 而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事件的起源是與支持無牌小販農曆年間擺賣, 以及對政府各項施政(包括中港政策、雨傘運動期間的警察濫權、貧富懸殊、高樓價、及未落實普選等等)的不滿有關而政府沒有妥善處理, 這就等同要求法庭對政治議題作出辯論和裁斷, 因為法庭必須要判定, 支持無牌小販販賣是否有理, 及/或政府政策全部或部份是否失誤, 及即使有, 失誤的程度是否足以引發暴動, 才可以接納暴動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毫無疑問, 法庭絕對不會加入這種政治討論。D3代表大律師也說她不要求法庭就政治議題的對錯作出決定, 但當她要求法庭考慮暴動產生的背景時, 她就是等同「走後門」將同一個政治議題帶入法庭裡。
21. 第四、D3代表大律師聲稱的暴動發生背景, 完全沒有證供支持。大律師的陳述並不等同證據。大律師亦認為, 年初一晚或年初二凌晨的暴動並不是純粹為了搞亂香港而製造出來的一個暴動。但是, 暴動就是破壞社會安寧, 社會因而受到的傷害, 與暴動的人是否純粹為了搞亂香港或有其他因由而暴動沒有關係。另一方面, 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可以履行維護香港社會秩序的重責, 參與暴動罪的人的個人心態對判刑沒有關係。
2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會考慮暴動發生的背景, 作為考慮刑罰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