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權
如擁有香港特區居留權,即擁有以下的權利:
香港特區的入境權;
在香港特區不會受任何逗留條件(包括居留期限)的限制;
不會被遞解離境;及
不會被遣送離境。
入境權
如有人喪失其香港特區居留權,但按照法例仍然擁有香港特區的入境權 ,則該人擁有以下的權利:
香港特區的入境權;
在香港特區不會受任何逗留條件(包括居留期限)的限制;及
不會被遣送離境。
該人可隨時自由進出香港特區,在香港特區居住、讀書或工作而不受任何限制。
第115章 《入境條例》 第20條 遞解離境的權力
(1)總督(按:即行政長官,下同)可向任何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如 —— (由1982年第78號第6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10條修訂)
(a)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2年監禁的罪行;或
(b)總督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2)-(4)(由1997年第88號第10條廢除)
(5)遞解離境令須規定該令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或禁止他在該令所指明的期間內留在香港。
(6)(由1987年第31號第17條廢除)
(7)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8)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項罪行是否可處以監禁的刑罰時,無須考慮任何限制監禁少年罪犯的條例。 (由1997年第88號第10條修訂)
(由1993年第82號第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