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款先食」一定是盜竊嗎?
早前Threads上有香港人發文指,在麵包店看到有內地遊客以「嚐一下」試食為名,未付款就拿起店內蛋撻食用。無獨有偶,更近期又有藝人岑珈其發文,談及坊間曾有說法,在便利店未付款前打開食品或飲品包裝食用或飲用,只要在最後離開前付款,都不屬偷竊,引起網民你來我往、激烈討論。大律師陸偉雄接受傳媒查詢時直指此舉「一定犯法」,屬觸犯盜竊罪。恕筆者直言,有關說法似乎過於武斷。
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2(1)條,「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侵佔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有意向永久剝奪該財產的他人擁有權,即屬犯盜竊罪。」換言之,盜竊罪須滿足以下要件,方能成立:(1) 侵佔財產;(2) 該財產屬於他人;(3) 意圖永久剝奪;(4) 不誠實。
在便利店或餅店的情景中,顧客在付款前食用食品,確實滿足第二及第三項要件,因食品在付款前仍是屬於店鋪的財產,而食品被食用後無法歸還,亦等同於永久剝奪。
至於「侵佔」,上世紀普通法法院曾有一段長時間反覆斟酌,到底該概念是否具譴責意味,只適用於形容非法奪取物件的經典偷竊情境。在R v Hinks [2001] 2 AC 241一案中,英國上議院上訴委員會(即英國當時的最高法院)終於一錘定音,指出「侵佔」是一個描述客觀事實的中性詞語,涵蓋任何人對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行使物權的情況;即使在物品所有者(或許是不小心給予)的明示或暗示同意下,「侵佔」仍可能成立。在便利店等情境中,顧客食用當時尚未正式賣出的食品,顯然是行使了對有關商品的所有權,因此,即使在某種普遍理解下店家可能默許這種行為,此舉法律上仍構成「侵佔」。
然而,店鋪(或其東主)是否普遍默許,或被指盜竊者是否相信存在有關默許,與後者行為是否構成「不誠實」的問題密切相關。《盜竊條例》第3(1)條就「不誠實」的定義進一步解釋,任何人如(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b) 相信另一人會同意他的行為,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若顧客真誠打算為食品付款,並真誠相信只要他們打算付款,就有權在付款前食用食品,或者相信店鋪在知情的情況下會同意這種行為,即意味著其真誠相信自己依法有權剝奪屬於店鋪的財產,根據《盜竊條例》第3(1)條,該「侵佔」不構成不誠實。正如上議院在《Hinks案》中強調,儘管「侵佔」的概念(如上所述)涵蓋範圍廣泛,但盜竊罪有關「不誠實」的要件,正正是實踐中防止刑法過分擴張以致造成不公義情況的重要保障。
與之相反,有關「侵佔」若伴隨不誠實意圖,當然則構成盜竊。譬如在 R v McPherson [1973] Crim LR 191和Anderton v Wish (1981) 72 Cr App R 23等案中,被告從貨架上拿走商品藏入其購物袋,或更換商品上的價目標籤,意圖不付款或以較低價錢就帶走商品,屬從一開始就意圖偷竊,如此不誠實的侵佔行為自然構成盜竊。這些案例的共同點是,被告從一開始就具有不誠實的意圖,與不但缺乏偷竊意圖,更是真誠打算付款的顧客,不能一概而論。另一方面,以文章開首提到的內地遊客為例,「嚐一下」的說法似乎暗示若食品不合口味,即不會付錢,如此行徑法律上是否誠實,則值得懷疑。
順帶一提,近日Threads上亦有青少年發文指自己在外賣平台點餐時,錯誤輸入另一棟大廈地址,最終為取回外賣,只能在凌晨偷偷進入送錯的大廈,從別人單位鐵門上拿走屬於自己的外賣。有網民警告擅闖他人大廈可能需附上刑事責任。其實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條,侵入自己本身無權進入的建築物,除非是意圖干犯例如偷竊或傷害人身等其他刑事罪行,否則本身不屬刑事罪行。
無論如何,普通法作為全球商界普遍傾向信任的法律傳統,以按具體案情細節梳理法律後果著稱,僅僅以模糊的「最高原則」(譬如私有產權、甚至憲法立法原則)推導定奪個別行為合法性,差之毫釐,可能謬以千里。普通法有其專業、技術一面,但一般而言(撇除政治敏感的法律範疇)不會嚴重偏離常識情理:沒有犯罪意圖,自然則不須負刑事責任。當然,上述分析全然由刑事法的角度出發,未經付款打開或食用商店食品(或進入不是自己住處所在的大廈)視乎情況仍然有可能構成民事侵權。大家保持禮貌、誠實待人,無須事事推測對方行為有不良動機,爭議自然可以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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