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
(1)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施行酷刑罪。
(2)第(1)款不適用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有以下情形,即犯施行酷刑罪 ——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a)在以下人士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 ——
(i)公務人員;或
(ii)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以及
(b)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
(3)就本條例來說,不論疼痛或痛苦是肉體上的或精神上的,或是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均無關重要。
(4)任何人因其行為而被控以本條所訂罪行,如證明該人對作出該行為有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就本條來說,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lawful authority,justification or excuse) ——
(a)如是關於在香港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b)如是關於在香港以外地方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的 ——
(i)而疼痛或痛苦是由公務人員根據香港法律行事時所造成,或由任何人根據香港法律以公職身分行事時所造成,則指香港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ii)在其他情況下,則指在使他人受到疼痛或痛苦事件發生的地方的法律下的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6)任何人犯施行酷刑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由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