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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2019年7月14日星期日
初探暴動法——公眾安全?還是白色恐怖?
【明報專訊】誰是和平示威者?誰是暴徒?法律上,和平示威怎樣變成「非法集結」,又變成「暴動」(註1)?專研「law and disorder」及收集抗議檔案的法律學者I. R. Wall,在他的著作中指出,法庭的傳統觀念——和平示威是必須保障的權利,但當和平示威受到挑釁而演變成暴動,就必須嚴懲——已經追不上時代發展。
當為數巨大的示威者塞滿街道,絕大部分和平,少數人躁動,警方以「Kettling」的方法——有如用水煲盛載住水不使四溢,只留一個有警察錄下身分才放行的出口——控制人群,那麼如何分辨誰是羊誰是狼?還是即使本來是羊,但沒有即時與狼「割席」,也合該一股腦當是狼的一伙,失去法律的保障(註2)?
近幾年來,特區政府頻頻「亮劍」,以暴動法對待示威者,令我們急須注意這些問題。
香港現行的「暴動」罪,由六七暴動後通過的《公安條例》制度,除了第18條在1970年稍作修改之外,一直沒有改變,沿用至今。第18(1)條訂立何謂「非法集結」;第19(1)條訂立「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成「暴動」。第18(3)條及19(2)條分別訂明,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即犯非法集結罪,最高刑罰入獄5年;任何「參與」暴動的人,即犯暴動罪,最高刑罰入獄10年。
有關條文抄錄如下:
「18. 非法集結
(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9. 暴動
(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第18(1)條的定義極其複雜,充滿「破壞社會安寧」等陌生概念,令人難以明白什麼是成立控罪必須證明的犯罪元素;以非法集結為基礎的暴動罪,究竟須證明什麼犯罪元素,由什麼行為、什麼意圖構成,同樣含糊不清,只是隱隱然覺得十分廣泛。至於「參與」,法例並無解釋。是否所有在場的人都屬「參與」,需看每條罪的犯罪元素。犯罪元素既然廣泛含糊,誰是參與者也就令人憂慮了無限制了。
公安例先天不足 不符人權發展
故此,法例通過之時已是先天不足,大受批評。然而,可能因有自知之明,從1967至2000年,殖民地政府和初期的特區政府,引用暴動罪主要是檢控1992、1989及2000年,在封閉難民營及喜靈洲戒毒所發生的嚴重幫派集體械鬥,並沒有引起社會多大爭議。
2016年,年初一晚上至初二清晨的警民衝突,特首梁振英迅速定性為「暴動」,隨後在事件中拘捕了91人,其中35人被控暴動罪。這是政府首次用公安條例第19條大規模控告示威者及牽涉在示威群眾中的市民。被告人分批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大部分人罪成,判處即時入獄。其中最重判的是盧建民,入獄7年;其次是26歲的大學生梁天琦,入獄6年。旺角衝突的控罪和判刑,引致廣泛的寒蟬效應。
公安條例屢受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批評為不符合人權公約保障的和平示威和集會自由。1997年特區成立,這些自由受《基本法》保護。公安條例所訂立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條文,必須給予符合人權保障的解釋,否則這些憲制權利便形同虛設。
第18、19條從字面看則入罪門檻低、定義含糊、刑罰重、不合比例,又不符合法律必須清楚明確的基本要求,與1967年後的人權發展格格不入。九七年前香港為英國殖民地,香港的法律源自英國的普通法。1983年,英國已全面檢討其公安法,1986年通過的Public Order Act,重新界定暴動罪,提高集結人數的門檻,指明須為達至共同目的而行使或威脅行使暴力,而暴力程度達到令合理程度堅強的在場人士為自己的人身安全感到害怕,才屬暴動;而且訂明,只有為該共同目的,實際上行使非法暴力的人才屬犯暴動罪。至於集結人數門檻低、沒有共同目的、一起行使非法暴力的情况,只屬violent disorder罪;同樣,只有實際上行使非法暴力的人才屬犯此罪,最高刑罪入獄5年。
香港的公安條例不但與改革後的英國法例脫節,也與加拿大及澳洲的法例脫節。香港法例一日不改革,港人只能盼望法庭在審訊中以解釋法律的方法填補空缺。本文以下提出的幾項問題,只是其中一部分。如果政府無意檢討、修正,唯一出路就是由終審法院在終極上訴的案件中作權威解釋。我們至今仍在等待這樣的案件出現。
「參與暴動」涵蓋面的影響
(一)暴動罪的犯罪元素是否包括「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
集結者有「共同目的」,是普通法暴動罪的必要元素。簡單地說,一群人集結在一起,仗着人多勢眾,以集體暴力推動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暴動。提出公安條例草案的時候,當時的律政司說明,條例之下的暴動罪不須證明「共同目的」,所以法定「暴動」比普通法定義更闊,更易入罪。
其後,在2012年的一宗關於非法集結的上訴案判決中,林文瀚法官認為,由於非法集結的性質是集體行動的犯罪,所以集結者必然要有共同目的這個元素。他說:「I consider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section 18.」(註3)這個說法,對暴動罪同樣適合。
然而,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在旺角衝突案件之一的莫嘉濤案的判案書卻直言,第19條「立法原意明顯是:控方毋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與其他人有着共同目的或執行共同目的」(註4)。
到了高等法院重審梁天琦案,黃崇厚法官則與林文瀚法官見解相同。他說:「雖然在條例於1967年修訂時,立法文件曾指出不用證明共同目的,不過,控方和辯方都認為,基於普通法案件的發展,現在已確立這是必須證明的,本席同意這個見解。」(註5)高等法院自是比區域法院權威,後者受前者約束。
當然,多了或少了一個須證明的元素,會影響「暴動」法的闊窄,但更重要的是對「參與暴動」的涵蓋面的影響。如果「共同目的」是元素,那麼「參與」者就只包括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有共同目的的人,不包括只是「貪玩」或為自己私人目的加入行動的人了。
因此,基於不接納「共同目的」是一個元素的郭偉健法官判決,參與暴動的人「可以是『隨意參與者』(casual participant),即是那些見到公共騷亂正在發生,趁着機會加入自己沒有目的的暴力或擾亂,及心中沒有特定意圖的人」(註6)。或許值得大家翻看,在區域法院被判暴動罪成的,有多少名是「隨意參與者」,或未經證明是否「隨意參與者」。
然而,黃崇厚法官的定義仍不夠穩妥,因為他認為與其他集結者一起作出第18條列出的種種行為,例如擾亂秩序、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已可以滿足「共同目的」元素。這一來,這個元素幾乎有等於沒有,因為作出上述行為本身已是一個犯罪元素。換句話說,示威者單單與其他集結者一起作出上述行為,已同時滿足了兩個元素!
所以我們仍須進一步質疑,與其他集結者一起作出上述行為,能否視為已滿足了「共同目的」元素。不可忘記,一群人集結在一起,即使其共同目的並非違法(例如為表達對「送中法案」不滿),若這群人恃着人多勢眾而集體使用暴力以達到目的,同樣可以是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視乎是否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要澄清的是,一群人有合法的共同目的集會遊行,其間有部分人用集體暴力推行這個共同目的而部分人不同意這樣做,如果後者不離場,是否算是參與前者的「非法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