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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拘捕權】一般人即使不具備警察身份,也有權在特定情況下行使拘捕的權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條︰「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
『合理地懷疑』犯了
『可逮捕的罪行』的人。」基層工人特意指出當中兩點,因為在法律下,如果公民行使拘捕權時,欠缺了上述兩大元素的任何一項,拘捕都會變成非法,甚至反而構成「非法禁錮」或者「襲擊」等罪行。
首先,拘捕者必須有「合理懷疑」對方犯了法,換言之,並不是單憑個人主觀判斷,而是要一般正常人的標準下都會在當下情境有如此懷疑,方具備拘捕的理據。
第二,對方懷疑觸犯的,必須是「可逮捕的罪行」— 這裡指的,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內定義的罪行,也就是「可判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或者帶有觸犯這類罪行的企圖 (attempt)。又要強調「超過」,是因為如果某罪行的最高刑罰,剛剛好是12個月,其他市民仍不可以該人懷疑犯了這罪行,作為拘捕的理由。
所以,在一般發生打鬥襲擊的情景下,公民要行使「拘捕權」,就尤其要謹慎。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的最高刑罰,就是監禁一年,所以普通襲擊絕非「可逮捕的罪行」,市民不能說另一人涉嫌「普通襲擊」而要拘捕對方;只有當襲擊行為到達「造成身體傷害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ABH))」,最高刑罰提升至三年,公民才有行使拘捕權的理由。
當然,正如前述,「企圖」亦可作為拘捕的理據,所以如果市民合理地懷疑,對方的襲擊是企圖造成身體傷害的程度,而不是一般的襲擊,市民已可以行使拘捕權將其制服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市民必須清楚,自己是基於對方企圖(或實際上已經有)襲擊「致身體傷害」,而不是單單因為「普通襲擊」而採取拘捕。
另外,根據普通法,一般人如果為了保護自己、他人或財產免受侵擾,亦有權採用程度相稱而非過份的武力,這本身可以成為抗辯襲擊指控的理由。
最後要留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5)條,公民拘捕疑犯後,必須將疑犯(或連同相關檢取物品)盡快移交警察,由警察帶往法院提堂,或者由拘捕者「在合理的範圍內盡快」帶往最近的裁判法院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