屌 呢個癲...
公墓員
第95F章 《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 第14條 阻塞逃生途徑
(1)就任何處所而言,任何人 ——
(a)如將或安排將任何物件或東西擺放或留下;或
(b)如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准許或容受任何物件或東西被擺放或留下,
而該等物件或東西阻塞或可能會阻塞該處所內的逃生途徑,該人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如屬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20,000。
(3)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份文件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
(4)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根據第(3)款獲接納為證據的文件而言,須推定 ——
(a)該文件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及
(b)該文件所指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日期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