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A.欺詐罪
(1)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為施行本條 ——
不利 (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 (act)與不作為 (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 (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 (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 (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 (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