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言之,若是單純透過本地立法,規定官方場合必須使用普通話,便沒有足夠的憲制基礎。與此同時,不論基本法還是《法定語文條例》,都沒有訂明「中文」的準確法律定義,包括沒有標明使用何種中文口語。既然沒有明確的法律限制,官員和議員在官方場合中,自然便會按其日常習慣,使用粵語發言。
另一方面,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二款: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而賦予普通話法定共同語地位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乃是尚未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如此一來,特區政府機關自然沒有以普通話作為公務用語的憲制基礎。
是故,若要規定特區政府機關以普通話為公務用語,以及確立普通話的法定共同語地位,便只有透過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9條,述明條文中的「中文」的口語表達方式,是指普通話,並述明「還可使用英文」,是與會者不諳中文,為了照顧對方而出現的特殊情況。至於條文中的「中文」書寫方式,是否必須使用規範漢字 (即簡化字),亦可在釋法時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