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笨象
2021-04-10 17:22:01
3C.
某些事宜須交由少年法庭處理
(1)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
(a)
針對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一名年滿16歲的人而提出的共同檢控,仍須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
(aa)
如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以下罪行,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可就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而提出的檢控進行聆訊 ——
(i)
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一項罪行發生,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該項罪行;或
(ii)
一項產生自情節與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犯的罪行的情節相同或有關的罪行;
(由1995年第13號第48條增補)
(b)
凡一名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犯罪,而一名年滿16歲的人同時被控協助、敎唆、導致、促致、容許或准許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犯該罪行,則針對該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仍可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及
(c)
凡在任何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情況顯示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人是兒童或少年人,而該法庭認為適宜繼續聆訊及就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則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法庭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