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通例都有類似條文
(1)
處長可不以書面聘約而僱用任何人臨時出任警務人員。
(2)
臨時警務人員須當作為按月服務,而此等聘用須視為由每個相繼月份的第一天開始,至該月份的最後一天可終止,但即使該聘用有上述條款,該警務人員就有關薪金、津貼、酬金及退休金的服務條件而言,須與相等職級的輔警人員相同,而在其如此服務期間,他具有及可行使該職級的一切權力及特權,並受該職級的一切紀律條文所規限。
(由1959年第2號附表2修訂;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58號第3條修訂)
(3)
臨時警務人員,可獲給予1個月的書面通知而隨時予以解僱,或可給予處長1個月的書面通知,或事先經處長同意,向庫務署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而辭職。
(由1953年第13號第5條修訂)
來源: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32!zh-Hant-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