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日手賤碌份 Cap. 228 睇,發現有一條咁講
8.其他擾亂秩序的罪行
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 (編輯修訂——2021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a) 使用蓆料或其他易燃物料搭建任何棚或屋,以致在發生火警時危及鄰近的建築物;
(b) 在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下以粉筆、漆油或其他方式在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之上書寫或留下記號,或將之弄污或毀損其外觀;或故意破壞、毀壞或損壞任何建築物、牆壁、柵欄或圍籬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固定附著物或附屬物; (由1980年第7號第6條修訂)
(c) 經營供娼妓佔用、聚集或經常使用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以致對附近的任何居民造成煩擾;
(d)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廢除)
(e) (由1994年第97號第34條廢除)
(由1935年第44號第10條修訂;由1949年第11號第7條修訂)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8 (c) 好似好易告得入但係仲未有任何案例,唔知關唔關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