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 第33條 ,就是違法。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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