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歲男子被控去年元朗站演奏願榮光歸香港 控方今撤銷控罪 當庭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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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9 13:52:26
中環碼頭同元朗國一樣應該唔係用香港法例
2021-03-09 16:53:13
一直以來,警察阻止街頭音樂表演的其中一個法律基礎是一條年代久遠的法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禁止任何人「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除非得到警務處處長酌情發出的許可。然而,在警務處網頁並不能夠找到任何能夠申請奏玩樂器的許可,可以說警務處根本沒有發出此類許可的政策。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是香港歷史最久遠的法例之一,於1845年香港島剛成為英國殖民地便已經通過,原本目的是要方便規管違反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具滋擾性的行為,而禁止奏玩樂器的條文是在1949年加入的。時至今日,不少當初由此條例規管的行為已經有其他法例詳加處理,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卻仍然保留了大量雜牌條文,有些仍然有用(例如不准在法庭內攝影),有些則過時得可笑(例如不准在行人路上「策騎」)。於是,本來用作規管滋擾行為的一條法例,來到二十一世紀卻成為把街頭音樂一網打盡的工具。

在《黃宗成案》中,被告多次因為在街頭演奏樂器而根據第4(15)條被定罪,在2015年前亦至少兩度上訴至高等法院,但要求沒有律師代表的他要提出有效的法理依據當然非常困難,結果兩次都被高等法院極速駁回上訴。2015年他又再一次被定罪,他再次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上訴至高等法院,但今次他卻成功了!

從判案書可見,這一次的法官(李翰良法官)並沒有極速駁回上訴,反而主動向控辯雙方提出終審法院在2005年《楊美雲案》中對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另一條文有所解釋,要求雙方就此案例的法律原則作出陳詞。雖然被告沒有回應,但李翰良法官仍然詳細考慮了各項法律原則,最後根據楊美雲案的法律原則收窄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的範圍。簡而言之,對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所規管的行為,控方都有責任舉證證明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考慮因素包括行為是否構成滋擾或阻礙、阻礙範圍多大、持續時間多長等等,而在奏玩樂器的情況下亦應該考慮《國際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15條所保障的參與文化生活的基本權利。因此,法庭認為單單沒有警務處的許可在街頭奏玩樂器,並不足以構成罪行,裁定被告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105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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