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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梁少玲指,市面上有出售與涉案裝置外型相同的打火機,雖然涉案裝置可作點煙,亦可用以襲擊警方,惟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唯一意圖屬後者,故裁定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被告沒有自辯,但其友人黃小姐曾出庭作供。梁官認為黃的證供亦清晰,作供時神態直率、自然,憶述示威發生時間及地點亦脗合警方的證供。黃供稱,凌晨時分與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吃宵夜,但其後二人聞到催淚煙,遂走進商場內躲避。梁官認為其說法合理。
黃供稱,當晚被告曾使用黑色打火機點煙,但她未能肯定控方撿取的黑色裝置就是該打火機。控方質疑黃已過百次看見被告以相同的打火機點煙,但仍然未能於庭上辨認它。黃解釋,被告點煙時慣性以手遮擋打火機,她避開煙味時亦會遠離被告,故未能留意打火機的外型。梁官認為黃的解釋或有可能發生,故接納她的證供。
至於涉案黑色裝置本身是否屬攻擊性武器,梁官指它的外型與一般打火機類同,而辯方呈上的HKTV Mall截圖亦顯示市面上有出售與涉案裝置相同外型的打火機。梁官裁定涉案裝置並非攻擊性武器,因它可作襲擊警方,但亦可作打火機之用;而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的意圖屬前者,只依賴環境證供。
梁官又指,被告被捕時表現合作,沒有反抗。辯方指出被告當時穿著紅色風褸,而拘捕警員何祖權亦忘記他是否穿著風褸。梁官認為,若被告的衣著如辯方所述,其打扮與一般示威者有異,因紅色屬鮮豔的顏色,惹人注目。加上被告前一天因踩單車而弄傷,若推斷他案發當晚意圖傷人或參與暴力行為,並不穩妥,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