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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今日(星期二)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各位先生女士:
各位午安!我很榮幸能藉今天的機會,向大家講解
有關決定是否檢控和決定介入私人檢控等問題的原則和因素。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199811/17/1117113.htm
私人檢控權易被人濫用,也容易摻雜不正當的個人動機或其他動機。換言之,這項權利可能會被用來提出一些無理據的、欺壓性的或瑣屑無聊的檢控。因此,我們應當力求兩方面的平衡,即一方面讓市民有權提出檢控,而另一方面律政司司長也有責任確保不會有不值得提出的檢控進行。我想在此說明三點:
(a) 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b) 雖然任何人都可提出私人檢控,但律政司司長可藉發出中止檢控書而停止該等檢控;
(c) 就裁判法院審理的罪行而言,《裁判官條例》第14條在承認個人有權提出私人檢控之餘,亦明確地表明「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並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這條文是在1949年制定的,它說明了立法機關在當時已考慮到日後必然會有某些情況須將私人檢控接管,而這樣做會是正確和恰當的。在這方面,香港並非是惟一有此規定的地方,在英國、加拿大、澳洲及新西蘭等國家,其律政司和刑事檢控專員也獲賦同樣的權力。雖然如此,法庭方面也指出:
「用以制止訴訟並決定不予審理的權力,應絕少運用,如須運用,亦應限於在例外的情況下,當涉及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時才運用。」(註腳5)
律政司司長對於上述的觀點是無異議地認同。接管法律程序誠然是一項例外的行動。
正如我剛說過的,所有普通法國家均可行使這項介入的權力。舉例來說,在澳洲,《聯邦的檢控政策》述明,除非屬以下其中一種或超過一種情況,否則非官方檢控人可獲准保留由其進行檢控:
(a) 沒有充分證據支持繼續檢控,即是說,根據所得證據,沒有機會給被告人定罪;
(b) 有合理理由懷疑作出檢控的決定,是由不正當的個人動機或其他動機所促致的,或會構成濫用檢控程序,以致即使進行檢控,亦不宜容許繼續由非官方檢控人進行;
(c) 繼續進行檢控會有違公眾利益──執法工作必須酌情處理,有時把維持秩序或保持國際關係等公共政策的主觀考慮因素放於較優先的位置,而把嚴格執法的考慮因素放於較次的位置,會是恰當的做法;或
(d) 鑑於指稱罪行的性質或須予裁定的爭論點,即使進行檢控,為公正起見亦不應繼續由非官方檢控人進行。(註腳6)
雖然有這項介入的權力,但所有文明國家均承認,除特殊情況外,市民入稟法院的自由不會受阻,只在例外的情況下私人檢控的案件才會被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