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選舉活動建議指引」諮詢提出的公眾意見
就「選舉活動建議指引」(下稱「指引」)第三章第3.9(b)條,提名候選人程序引入確認書一環,本人有以下意見:
一. 架床疊屋,徒加參選規限
《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541D章第16條以及《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7、39及40條已清楚列明參選人的資格及選舉主任根據何種理由可決定提名之有效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條已列名提名表格附有擁護基本法的聲名。因此再加設確認書屬多餘之舉,徒添行政成本。
二. 剝奪公民參選權利,有違反人權之嫌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條立法原則訂明,任何人如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上罪行,將喪失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的選舉的參選資格。其立法精神是即使曾犯罪的人士亦有政治參與的權利。
現擬新增的確認書,要求候選人簽署才能完成提名程序。惟即使候選人簽署後,選管會仍可以以懷疑「不正確陳述」取消其參選資格,一些政見與政府不合者,即使未犯任何罪,亦會被未審先判,不合理地剝奪公民的參選權利。
三. 選管會需維持其中立角色
以周婷於2018年被取消參選311補選資格(DQ)為例, 其被取消資格的原因是其政黨連繫,選管會的做法為人詬病,亦損害選管會的公信力及中立度。倘選管會今次盼用修改指引,加入確認書讓DQ「出師有名」,選管會將會完全失去市民的信任。選管會應循正常途徑,讓候選人再闡釋及釐清與政黨的關係與政見。
此致
選管會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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