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請睇僱傭條例第43章
43D.僱員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的規定
(1)凡次承判商所僱用的僱員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僱主付給工資,須於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或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以下各項資料 —— (由1984年第48號第22條修訂)
(a)僱員姓名及地址;
(b)僱主姓名及地址;
(c)僱員僱傭地點的地址;
(d)與到期支付的工資有關的工作詳情;及
(e)到期支付的工資額及所涉及的期間。
(2)總承判商如接獲次承判商的僱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於收到通知書後14天內,將該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他所知悉該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
(3)如次承判商的僱員未有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總承判商,則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話)均無須根據第43C條付給該僱員工資。
(4)任何總承判商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4及26條修訂)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7!zh-Hant-HK?xpid=ID_1438403463694_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