傻閪仲要係到死撐可以冇收錢,冇證據平台比錢佢,照你咁講之前終審法院就唔洗敗訴啦,你諗到既律師會諗唔到咩
在本案,上訴人均為駕駛者,他們各自駕駛一輛並無有效的出租汽車許
可證的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若載客是 Uber 乘車服務業務
的一部分,便已滿足第 52(3)條,各駕駛者與他們的乘客之間不必存在
直接的合約關係。(第 58 段)
至於罪行的犯罪意圖問題,法院認為,上訴人容許陌生乘客乘坐其汽車
純粹是為了收取車資,而上訴人必然知道有人會為車程支付車資,並打
算收取車資。上訴人犯案時駕駛的汽車均無有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因
此,就「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元素而言,即使犯罪意圖的假定沒有被
移除,有關罪行的犯罪意圖無疑已清楚確立。(第 62 段)
終審法院都判埋仲係到死撐

唔通定罪個啲係比現金比人捉咩傻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