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上訴庭於 2000 年有一案例 ( 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and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 ,裁定個人資料可以透過拍照而收集得到 ,但並不表示所有相片也一定是個人資料。法官指出在收集個人資料時,資料使用者必須正在匯集某位已被認定或欲被認定人士的個人資料。換句話說,如相片只顯示出某人的樣貌,而其拍攝不是為了收集該人作為認定人士的個人資料 (即該人只是一個「匿名拍攝對象」) ,拍攝這幅相片一般不會被視為收集個人資料,因此並不涉及保障資料原則。
詞亦進一步說明,條例只會保障市民在個人資料方面的私隱,但並非訂立全面的私隱保障權利去防止任何侵犯私隱的方式出現 (令所有人均可獨處而完全不受騷擾) 。
關於問題所述的情況,在有關情況下,如相片的拍攝並不是為了收集閣下作為認定人士的個人資料,條例便不能給予保障。
任何人如公開刊登相片而該相片附有被拍攝者的個人資料之註腳(未經當事人同意),便可能已違反條例。如有關註腳含有未經證實的負面評論,刊登資料的人士亦可能要負上民事誹謗責任。此外,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未經當事人同意下拍照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亦可能會干犯遊蕩罪(《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或被控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