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在本上訴中,本院主要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以下分別簡稱為「《國安法》第二十條」、「《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及「《國安法》」) 。
2.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提及《國安法》第二十條所訂定的分裂國家罪。原審法官認為《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了一套分級處罰機制,並裁定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屬情節嚴重,因此刑期必須在最高十年最低五年有期徒刑此較高量刑幅度之内。起初,原審法官以五年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扣減三分一刑期以反映上訴人適時認罪。然而,原審法官隨後接納控方陳詞所指的,就情節嚴重的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將五年監禁訂為強制性最低刑期。因此,法官最終判處上訴人監禁五年。
3. 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並主要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在駁回上訴理由一時,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對案件嚴重性的界定以及採用五年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並沒有就上訴法庭就此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力陳,就情節嚴重的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意圖是就量刑起點規定最高十年及最低五年的幅度,而非就適用該幅度的罪行設定五年監禁的強制性最低刑期。上訴人亦主張,《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訂明的三種情形並非盡列無遺,法庭可因應包括認罪在內的其他減刑因素將最終刑期減至五年以下。上訴法庭拒絕接納上訴人前述的陳詞。
4. 上訴人獲上訴法庭發出上訴證明書和上訴委員會批出上訴許可,就關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的恰當詮釋提出兩個法律問題。
《國安法》條文的一般詮釋方法
5. 本院重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24 HKCFAR 33案所確立有關《國安法》條文(包括其量刑條文)的恰當詮釋方法。《國安法》特定條文的意思和效力,須按照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決定。在考慮《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時,按照入境事務處處長 對 莊豐源 (2001) 4 HKCFAR 211案,應採用普通法詮釋法例的方法,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頒布《國安法》為法律的過程中作出的說明和決定可被法庭接納為有助詮釋《國安法》 的文本以外相關資料。在文本的層面上,個別的《國安法》條文亦可協助詮釋《國安法》的其他條文。
《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原則
6. 前述相關資料強調《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惟若《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按《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此原則也適用於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因此,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在《國安法》訂下的量刑框架内充分發揮效力。
7. 在量刑過程中,法庭必然會運用到司法酌情權並從宏觀角度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相關的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懲罰、防範及更生。相關的因素包括不同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儘管在每宗案件判處合適的刑罰時,法庭可就不同量刑原則或考慮因素給予不同的比重,但本院認為,銜接原則並無規定在根據《國安法》量刑時,必須忽略或排除任何特定的原則或因素。在這方面本院不接納上訴法庭的說法。
《國安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條的詮釋
8. 雖然《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屬於密切相關的條文,但分別構成兩組不同的罪行以及訂下不同的量刑框架。《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按照犯罪人犯案時所擔當的角色,制定一套分為三個幅度或級別的量刑框架,每級訂明不同程度的刑罰。至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則依據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制定一套兩級的量刑框架。《國安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條顯然假定和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因此,法庭須評估和酌情考量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抑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然後應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以考慮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
9. 上訴人主張《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只標示在情節嚴重案件中判處監禁刑罰的量刑起點的幅度,本院認為這主張是站不住腳的。依據原文版本和英文翻譯本,按照文意詮釋,上述條文明顯地以强制性的措辭訂明在指定幅度內不同的適用刑罰。上訴人的見解是賦予該條文不能包含的意思。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詮釋
10. 當《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分段(一)、(二)和(三)的情形其中一種適用時,該條文訂明對罰則作出寬大的調整的三項選項: 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就犯罪較輕而言)免除處罰。該三種情形以下調處罰爲誘因,旨在鼓勵犯罪人放棄犯罪並協助當局維護國家安全和執行法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以量刑已被初步釐定作前提,據此,法庭須就有關案件的處罰作初步釐定後才繼而考慮第三十三條的應用。
11. 本院同意上訴法庭就三項選項對量刑幅度的影響之分析,容許量刑法庭在某些案件中在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在考慮對暫定刑罰應作出何等程度的從輕或減輕處理時,量刑法庭再次行使酌情權,並可參考在非《國安法》案件中依據與《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三種情形相類的因素作出減刑的例子。
12. 上訴人認為該三種可引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下調刑罰的情形並非盡列無遺,本院不能接納這主張。《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不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例如本案中上訴人適時認罪。
最終判決
13. 因此,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en/2023/FACC000007_2023_files/FACC000007_2023CS.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