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女皇都過埋身
叛逆
(1)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
(a)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
(b)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
(i)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或
(ii)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2)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93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351 c. 2 U.K.;比照 1795 c. 7 s. 1 U.K.; 比照 1817 c. 6 s. 1 U.K」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200!en-zh-Hant-HK?INDEX_CS=N&xpid=ID_1438402821413_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