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明知須為任何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等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就本條而言,即場付款 (payment on the spot)包括在收取已予施工或提供服務的貨品時的付款。
(3)凡貨品的供應或服務的提供是違法的,或提供服務所須付款是不能夠依法追討的,則第(1)款概不適用。
(由1980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8 c. 31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