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E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21條 汽車的領牌
(8)署長就汽車發出牌照時,須發給登記車主署長指明格式並載有署長指明詳情的車輛牌照,用作按照第25條的規定在車輛上展示。
(11)
凡署長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而暫時不能根據第(8)款發出車輛牌照,他所發出根據本條所繳適當牌照費的付款收據,就本規例而言,
須當作為替代根據第(8)款發出的車輛牌照的有效車輛牌照,
直至該車輛牌照發出或直至該收據發出後已滿30天為止,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第374E章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25條 車輛牌照的展示
(1)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 (198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
(a)如車輛設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擋風玻璃的左手邊;
(b)如車輛沒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左手邊的顯眼處;
(c)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見到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2)凡由署長發出的收據,依據第21(11)條或第59(6)條當作為有效的車輛牌照,該收據須展示如下 ——
(a)在第(1)款指明的適當地方,及以第(1)款指明的適當方式展示;及
(b)以署長在收據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展示。
(1984年第123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