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你是我
2020-05-11 22:09:49
〈傷人17與傷人19〉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和19條均為傷人罪,但俗稱「蓄意傷人罪」的第17條最高判刑卻可達終身監禁,比第19條最高可處監禁3年嚴重得多,究竟兩者有何分別?
首先,第17條傷人罪強調的是被告「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輝,該罪行有四項犯罪要素,包括 (i) 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受傷;(ii) 受害人受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iii) 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以及 (iv) 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當中證明被告有無「意圖」最為重要,譬如可以考慮被告是否有計謀地使用武器進行襲擊等等。相反,第19條則毋須證明被告有別有用心的意圖。只要證明被告作出非法行為,導致其他人的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即使這個行為並非蓄意,都已經符合第19條的要求。
另外,法庭最終若不能以舉證責任較高的第17條成功入罪,也可以考慮用另一罪行元素相近,但較輕微的控罪替代,增加入罪機會。譬如在七警案中,七警原先被控告第17條,但由於法官認為曾健超所受的傷害並不至於第17條的「嚴重身體傷害」,只符合第39條較輕微的「傷害」,因此最後該案定罪第39條。第19條亦是另一條常見交替第17條控罪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