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夢成員講解「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熊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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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記 2019-08-07 17:52:37
原文(載於法夢facebook: https://www.facebook.com/625334667649883/posts/1162119023971442?s=540311602&sfns=mo

觀星筆當「鐳射槍」,又有得拘捕?黑警真係以為自己代表法律?

文:腸

痴L線。

香港浸會大學學生會 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 Students' Union 會長方仲賢昨日晚上因身上有10枝觀星筆,被4隻休班警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總督察周學賢深夜終於肯見記者時,將觀星筆形容為「鐳射槍」。周辯稱攻擊性武器在法例上可有不同演繹:有些物品本身可能已經可以用作攻擊性用途,但如果物品本身並非用作攻擊性用途,但如任何人將此類物品用作攻擊其他人,亦可歸類為攻擊性武器。作為佐證,周特別提到在最近的警方行動中,很多人嘗試用「鐳射槍」射向警務人員,部分警員被射後感到不適或甚至受傷。

周認為根據休班警截查時方仲賢的「反應」、「鐳射槍」的數量,經調查後認為有合理懷疑、初步有理由懷疑方有機會干犯上述罪行。

在《楊美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一案中,終審法院大多數裁定,警員在進行逮捕那一刻,牠所合理懷疑存在的事實,必須已經足以構成有關罪行的所有必要元素。缺乏有關任何一個元素的合理懷疑,逮捕即屬非法。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 - 屬違反香港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33(1)條的刑事罪行。因此,第33(1)條下的罪行由以下必要元素組成:

i. 在公眾地方;
ii. 攜有任何符合「攻擊性武器」定義的物品;而
iii.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方仲賢被捕的地點無疑是公眾地方,但休班警當時所合理懷疑存在的事實,是否足以滿足元素ii及元素iii呢?

首先,根據《公安條例》第2(1)條,「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 [英文為intended] ***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涉案物品若非「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便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以該[物品]傷害他人」,而且是造成人身傷害的「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ion) 」[2],才可證明涉案的物品是攻擊性武器。[3] 缺乏此特定意圖的話,《公安條例》 第33(1)條不能被視作禁止純粹管有「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否則即屬違反《香港人權法案》。[4]

換言之,與周學賢錯誤的法律觀點不同,並非任何事實上曾經或將來可能被用作攻擊的物品,都屬「攻擊性武器」;觀星筆並非設計用作傷人的兇器,所以只有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意圖***將其用作傷害他人,才會符合第2(1)條的定義。基於定義此部分作出逮捕的人員,必須證明牠在逮捕當時,已經合理地懷疑存在指向被捕人有意圖如此使用物品的證據。

誠然,曾有示威者用「鐳射槍」射警員的歷史資訊,或許與意圖一事相關。然而,

1. 周學賢聲稱是次逮捕方仲賢的行動並非預謀,亦即事前不可能有任何相關簡報會提供情報(周學賢的事後解釋並不能穿越時空,增加休班警當時獲知的情報);
2. 事發當時深水埗並無任何示威活動;
3. 無論如何,從市民拍攝的影片中可見,休班警從來沒有嘗試調查方仲賢與以往有人用「鐳射槍」射警員的示威是否有關;
4. 在方仲賢已明確表示觀星筆是用作,呃,觀星後,即使假設休班警可根據方的所謂「反應」拒絕相信,但似乎亦無其他正面的證據或事實,顯示觀星筆可能擬於未來用作傷害他人;休班警亦從來無就此問題跟進查問。

以上種種皆令人難以接受,客觀上四隻休班警在進行逮捕的那一秒鐘,其知悉範圍內已有合理的事實基礎,支持對被捕人意圖使用物品傷害他人的懷疑。

若在意圖一事上,休班警尚且可能有若干(微薄的)歷史資訊可供參考,休班警不可能合理懷疑方仲賢「無合法辯解」的問題就更加嚴重。翻查影片片段,當方仲賢正在解釋他買觀星筆是為了觀星時,最終負責正式逮捕他的休班警眼睛完全並無望向方仲賢,遑論觀察他的臉部表情或肢體語言等反應。在方仲賢解釋期間,該休班警甚至主動行開,走到在較遠處旁觀攝錄的市民面前,要求市民站遠一點,不要阻礙牠們工作。當牠回到方仲賢的身邊決定立即進行逮捕,但方仲賢嘗試再次解釋觀星筆用途時,牠居然説:「唔緊要,你同法官講」。換言之,休班警從根本上不認為合法辯解的事實詳情,法律上與牠們逮捕行動的合法性有任何關係;牠「不外指出有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但完全沒提及合法解釋這項關鍵元素」。[5]

終審法院在《楊美雲》案中強調,「在正常情況下,逮捕人員在進行逮捕時必須通知被捕者其被逮捕的實質理由」。[6]休班警拘捕方仲賢,莫講話實質的理由,連最基本需要的理由也無法說出,可見包括周學賢總督察在內的警,無論是對「法例」還是逮捕權的認知,都有極大改進空間。為了社會繁榮安定,我呼籲警方濫少點權,看多點書,讓自己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人。你地唔代表法律。

[1] (2005) 8 HKCFAR 137 第77段。
[2] HKSAR v Laxman Chadaro [2014] 5 HKLRD 735 (CFI) 第14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現任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語)。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惠群》 [2018] HKCFI 776 第18-19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語)。
[4] 參見《何惠群》案第18段。
[5] 比較《楊美雲》案106、110段。
[6] 第80段。

圖: 香港獨立媒體網
爆鏡人冇事 2019-08-07 18:02:50
//以上種種皆令人難以接受,客觀上四隻休班警在進行逮捕的那一秒鐘,其知悉範圍內已有合理的事實基礎,支持對被捕人意圖使用物品傷害他人的懷疑。//
和理非冇用 2019-08-07 18:13:05
熊記 2019-08-07 18:14:10
自推

民間記者會可以請佢上去講下
唔好比d差佬執到寶咁係咁話人有攻擊性武器
和理非冇用 2019-08-07 18:15:39
和理非冇用 2019-08-07 18:16:41
FreeRider去死 2019-08-07 18:24:30
推推
... 2019-08-07 18:37:45
「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其實枝筆係咪要符合「傷害」的定義 而唔係「襲擊」的定義?
例如向某人吐口水
呢種行為係襲擊某人
但冇對某人造成傷害

假如喺遊行集會的現場比狗搜到觀星筆
係咪都唔可以話觀星筆能夠「傷害」人而當做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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