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銘謙(大埔)
2019-11-13 13:16:19
特務警察、臨時警務人員及基要服務團團員
譚文豪議員問: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40條,行政長官可授權警務處處長("處長")委任任何人為特務警察;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24條,處長可僱用任何人臨時出任警務人員;根據《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A章)第18條,行政長官可動員基要服務團的團員作現役服務。該3類人員在執行警務工作時享有與警務人員相同的權力、保障及豁免權,並須遵從處長的所有命令。該等法例沒有規定有關的委任、僱用或動員的程序須公開進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由1997年7月1日至今:
(一)
處長有否委任或僱用任何人為特務警察或臨時警務人員,以及行政長官有否動員任何基要服務團團員作現役服務;如有,(i)該等人士在被委任、僱用或動員的時候或之前,是否內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或其他內地執法機關的成員,及(ii)處長或行政長官作出委任、僱用及動員的理由、該等人員當中現時仍在任的人數,以及他們的職責及任期的開始及結束日期分別為何;
(二)
特務警察、臨時警務人員、以及基要服務團的團員在執行警務工作時,是否受《警隊條例》和《警察通例》約束;及
(三)
處長有否透過其他方法委任、僱用或招募任何內地執法機關的成員來港協助警方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