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班人話支那唔守法
其實我嘅意思係透過梁游終審案由終審法院自己確立上面超越人大常委權力
絕對唔係上下級關係,人大常委係有解釋法律既權力,即係習可以根據憲法要求你同佢含鳩鳩
成班人話支那唔守法
其實我嘅意思係透過梁游終審案由終審法院自己確立上面超越人大常委權力
成班人話支那唔守法
其實我嘅意思係透過梁游終審案由終審法院自己確立上面超越人大常委權力
絕對唔係上下級關係,人大常委係有解釋法律既權力,即係習可以根據憲法要求你同佢含鳩鳩
成班人話支那唔守法
其實我嘅意思係透過梁游終審案由終審法院自己確立上面超越人大常委權力
絕對唔係上下級關係,人大常委係有解釋法律既權力,即係習可以根據憲法要求你同佢含鳩鳩
但係158條係under人大常委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咁又有無抵觸?
好多學者講過法院唔一定要跟人大釋法判決,但多數語焉不詳、過於專業不便詳談
中共鐘意釋法解釋到你老母係男人都得
冇得鬥啦
其實一早有人講過終審既法官係有權利可以出黎既judgement係override左人大釋法堆野
只係咁會變左憲法危機,到底終院判決大定係所謂人大釋法大
而之後就會變左再無限釋法
其實政界唔少人知,但咁又點,唔通支那會守法?定香港班法官真係敢同支那對抗
班人鬼會諗呢D
我成套觀點都只係要求香港法官守,權係香港
班法官夠唔夠膽一回事,理據上夠唔夠一回事
我只係提供一條可行路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終審法院唔係咁睇,而且亦已經喺1999年劉港榕案判左。
英文原文:http://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8930
中文譯本:http://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96771
(第54至64段)
常務委員會的權力
54. 《中國憲法》第67(4)條賦予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職能和權力,此項權力涵蓋屬全國性法律的《基本法》。《基本法》本身亦於第158(1)條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55. 第158(2)條述明,常務委員會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158(3)條規定,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也可解釋《基本法》其他條款(即並非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但第158(3)條繼續規定,假如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席所稱的“除外條款”(吳嘉玲案的用詞) — 即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款 — 進行解釋,則法院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透過終審法院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因此,在符合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有責任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除外條款作出解釋。為方便提述,本席會稱之為“司法提請”。第158(3)條接着規定,假如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則特區法院在引用該等條款時應以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第158(4)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在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56. 資深大律師張健利先生認為常務委員會無權作出本案中的該項解釋,因為根據第158條的正確詮釋,除非本院作出司法提請(其內容只能與除外條款有關),否則常務委員會不能解釋《基本法》。張先生辯稱,第158條對常務委員會的權力施加憲法約束,此舉符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所給予特區的高度自治權,包括終審權:見《基本法》第2和19條。
57. 本席不能接受此項辯據。常務委員會顯然有權作出該項解釋。此項權力來自《中國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本身第158(1)條。由第158(1)條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
58. 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2)和158(3)條限制或約制。按照第158(2)條,特區法院獲授權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屬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一詞表明特區法院並無責任提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這與第158(3)條下關於除外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形成對比。第158(3)條使法院能夠解釋並非屬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但在符合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終審法院不能自行解釋該等除外條款,而是必須請常務委員會對該等條款作出解釋。因此,第158(3)條並無限制載於第158(1)條的常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權力。第158(3)條所針對的,是規定本院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除外條款作出司法提請,藉以限制本院的權力。
58. 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2)和158(3)條限制或約制。按照第158(2)條,特區法院獲授權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屬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一詞表明特區法院並無責任提請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這與第158(3)條下關於除外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形成對比。第158(3)條使法院能夠解釋並非屬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但在符合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終審法院不能自行解釋該等除外條款,而是必須請常務委員會對該等條款作出解釋。因此,第158(3)條並無限制載於第158(1)條的常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權力。第158(3)條所針對的,是規定本院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除外條款作出司法提請,藉以限制本院的權力。
佢無考慮基本法11條限制,即係我上面提到廢中國憲法67(4)法理基礎,所以我嘅係新解法。將釋法由中國憲法拉返入基本法底下,成個演繹會好唔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