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濫用職權,恐嚇
24.禁止某些恐嚇作為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 ;或
(b)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遭受損害;或
(c)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i)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
(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
(iii)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
即屬犯罪。
刑罰
任何人犯第24或25條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將1920年第13號第4條編入。由1924年第5號第18條修訂;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編輯修訂——2021年第4號編輯修訂
一名公職人員;
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例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職責;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罰則
被裁定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罪的公職人員,依據《刑事訴訟 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章) 第101I(1)條,最高可被判處監 禁七年及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