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無乜嘢講,連登仔有興趣就另外開post講九合一選舉
不出席自清 就不該事後喊冤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6528384
台大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曾三次邀請林生與陳師到場陳述意見,但林與陳均不願前往,僅提供書面說明。等到台大公布審查結論與說明審查經過後,林卻不服並質疑:一、蘇院長作為召集人不迴避;二、林願意另外約時間到委員會前說明,不應剝奪他的當場陳述權;三、委員會不採信其說詞與證據。
從此案中林不配合調查與事後質疑,可讓我們思考,到底各大學的學術倫理調查與審查程序,能做到多少,又有哪些局限。
一,就迴避部分,需遵守行政程序法和「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基本要求。林主張召集人有所謂「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屬於過度解讀。除非委員與當事人曾經有具體的衝突摩擦或利益往來,不能僅因為某老師有某偏好或曾有某發言,就認為須利益迴避。
二,就到場陳述意見部分。「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讓被檢舉人到場陳述或書面說明。但因涉及當事人的學位剝奪,行政程序法要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各校法規也規定「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
此不但是當事人的一項程序權,也是當事人配合調查的協力義務。學倫個案的調查與審定委員會,並不像檢察官,無權傳喚證人,無權搜索當事人的研究處所、電腦、電子信箱,更無權扣押電腦、資料。倘若當事人涉及多人,委員會也沒法避免當事人串供。因此在學倫案件上,當事人應有配合調查的協力義務。
個人擔任各校學倫案件委員的經驗是,抄襲爭議可以客觀上進行論文比對,當事人說法僅供參考,未必要請當事人當場陳述,可僅請其提出書面說明。尤其委員希望保密身分,免受騷擾報復,故多讓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
相對地,較難判定的案件,多涉及論文研究寫作過程的爭議,最典型的就是「論文掛名」爭議。此時從當事人的書面說明中,很難還原事件真相。如此就有必要請當事人到場陳述,現場詢問,釐清真相。但委員又希望保密身分,故台大採取音訊現場詢答,是一折衷方法。
林生論文案,涉及「實際研究寫作過程」的各說各話。委員會三度邀請林、陳到場陳述,但林放棄機會。一可能是認為以書面回答即已足夠,二可能是不願意面對委員詢問,只願意以書面說明他想回答的部分。既然林之前選擇以書面說明取代到場陳述,不應事後再指控委員會剝奪其到場陳述權。
三,就證據認定部分,台大學倫案件委員會並沒有採信林、陳的書面說詞,而以客觀證據認定誰抄襲誰。
學倫案件委員會的調查權力本就有限,相對於當事人,委員會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地位,當事人有配合調查的協力義務。倘若當事人不願配合調查,委員會在有限資訊下,則可根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適當的事實認定。
由於林、陳僅願意提出書面說明,相對地,余生到場並詳細回答研究寫作過程。當雙方說詞矛盾時,委員們必須依照其在學術研究寫作上之經驗法則,認定何人說法為真,而非隨意輕信任一當事人之書面說詞。
此次台大學倫案件委員會的調查認定程序,樹立了調查方式與證據採信的範例,可作為其他大學學倫案件調查審議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