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稱護士等名銜的罰則
(1)任何人 ——
(a)如非按照本條例條文屬妥為註冊的護士,卻故意充作註冊護士或採用或使用註冊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任何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已註冊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已註冊者;或 (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b)如其姓名載於註冊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種作為,以默示其姓名乃載於註冊護士名冊其他部分內者;或
(c)如非登記護士,卻故意充作登記護士或採用或使用登記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已登記或在法律上獲承認為登記護士者;或 (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d)如其姓名載於登記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或作出其他任何一種作為,以默示其姓名乃載於登記護士名冊其他部分內者; (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e)在任何時間,利用下列證明書意圖欺騙 ——
(i)如屬註冊護士,利用發給其本人或他人的註冊證明書;或
(ii)如屬登記護士,利用發給其本人或他人的登記證明書;或 (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f)如其姓名並非載於註冊護士名冊某部分內,或其姓名並非載於登記護士名冊某部分內,卻採用或使用護士的稱號或名銜,不論該稱號或名銜是單獨採用或使用或是連合其他文字或字母一併採用或使用,或採用或使用任何稱號、名銜、加稱、說明、制服或證章以默示其為護士, (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70年第38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45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修訂)
(2)任何人 ——
(a)如知道另一人並非根據本條例註冊為護士,卻作出任何陳述或任何作為而帶有該人已獲如此註冊的意思者;或
(b)如知道另一人並非為登記護士,卻作出任何陳述或任何作為而帶有該人已獲如此登記的意思者, (由1972年第45號第3條修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由1970年第38號第13條代替)
(3)(由1996年第47號第3條廢除)
(4)除徵得署長同意外,不得就違犯本條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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